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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法制网

1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和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提供裁判指引,指导企业家合法经营安心创业。

原标题: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

1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和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提供裁判指引,指导企业家合法经营安心创业。

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第一批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第二批典型案例共6件,其中,5件是最高法通过二审、再审、复核或者执行申诉等程序纠正、改判地方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的案件;1件是因检察机关违法查封民企财产引发的国家赔偿案。

以发展眼光看待民营企业不规范问题

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万余元,税额64万余元。

某州市检察院基于此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法院一审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最高法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某州市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最高法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这起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改判地方国土局赔偿企业千万损失

在“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后单方违约卖地,致使民营企业权益受损,这起案件经最高法二审作出改判,认定当地国土局构成根本违约,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共计一千万余元。

姜启波坦言,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在这起案件中,最高法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这体现了最高法院以上督下,加大对下监督和指导力度,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出实策、想实招的态度和决心。”姜启波表示,这批典型案例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要求,通过集中发布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

“这6件案例直接对应民营企业家所关心的《产权意见》要求的具体落实问题,释放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的强烈信号。”姜启波说,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发布第三批、第四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涉产权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

检方错扣民企案外财产被判返还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姜启波说。

在“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中,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服务部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判决认定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后魏某国提起上诉。经泸州市中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7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除此之外,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财政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随即,天新公司和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泸州市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泸州市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泸州市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据此,四川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泸州市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姜启波称,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具有典型指引价值。(记者张晨)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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