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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谈侵害儿童案: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来源:澎湃新闻网

近期,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议题持续引发关注。记者注意到,针对虐童行为,我国刑法适用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原标题:检察官谈侵害儿童案:尽快出台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司法解释

近期,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议题持续引发关注。记者注意到,针对虐童行为,我国刑法适用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立案标准还较为模糊。”福建省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公诉二处处长、未检办主任董斌在接受澎湃新闻专访时直言,针对虐童行为的惩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设置填补了此前的立法漏洞,但需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虐童行为“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予以细化。

董斌还认为,侵害儿童案件特别是性侵案件还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取证难”,办案机关在认定责任的同时,还应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与此同时,他还建议尝试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引入公益诉讼,“特别是针对当事人起诉有困难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以支持起诉或公益诉讼的方式帮助维权。”

“侵害儿童案件存在‘取证难’,甚至私下和解现象”

记者:您如何评价近期发生的虐童事件,有何深层原因?

董斌:作为检察官,同时也为人父母,看到近期涉嫌虐童案件的新闻报道,我们深感震惊、痛心和愤慨。

从办案的角度看,目前相关案件仍处在侦查阶段,事实尚未完全查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都有待司法程序的进一步认定。

此前关于虐童事件,也存在着各种不实传言,也希望广大群众保持理性,不传谣不信谣。虐童类案件对儿童及其家庭的伤害大、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近年来出现的一些个案足以让我们高度重视和反思。

虐童事件屡发有多方面的原因,如幼儿教育、托管方面日益扩大的需求与高素质专业化从业人员不足的矛盾;主管部门在行业准入、日常监管上的部分缺位,从行政到司法的制度防护体系尚有待进一步健全;教育理念滞后,很多儿童及家长缺乏防护意识,等等。

记者: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遭遇侵害类的案件一般会呈现出哪些特点?

董斌:一、被害人低龄化趋势明显,在校学生成为主要被侵害对象。二、熟人作案比例高,孩子“身边人”难防范。三、部分未成年人长期或者多次遭受侵害,后果严重。四、外出务工人员子女及农村留守儿童被侵害问题突出。

记者: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儿童案件的办理存在哪些难题?

董斌:儿童、尤其是幼童,由于其身心发育特点,在防护能力、认知能力、维权意识等方面普遍非常薄弱,其本人难以有力指控犯罪,在熟人作案的情境下,由于受害儿童本人或是家庭出于种种考虑,甚至常常私下和解而不诉诸司法程序,致使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处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侵害儿童案件特别是性侵案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取证难”,但随着新的侦查技术、办案模式出现,取证水平也在不断提升,将逐渐解决这一问题。

与此同时,立法者在制定刑罚时也充分考虑了儿童权益的保护,如奸淫幼女、引诱未成年人吸毒等,都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如刑法修正案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可以看出立法者逐渐在加大对侵害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情节有待进一步细化

记者:针对虐童行为,我国刑法早已作出规定,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虐童行为的惩处,是否还有完善的空间?

董斌:上述几个罪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竞合关系,但各有侧重,在打击犯罪上相互补充。故意伤害罪对于损伤结果有较高要求,虐待罪需要符合特殊主体及严重后果,仍有大量恶劣的虐童行为无法被这俩罪名所评价,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设置正是为了填补立法上的漏洞。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设置后不久,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为数不少的判例,有力打击了包括虐童在内的虐待犯罪。但该罪名的立案标准还较为模糊,给案件承办人造成了一定困惑,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还需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予以细化,另外在量刑上,也要注意与虐待罪的衔接,特别是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所对应的犯罪情节。

记者:前段时间,上海闵行检察院曾出台规定,将建立性侵罪犯黑名单,禁止罪犯从事与儿童密切接触行业。在制度层面上,我们还可以建立哪些保障?

董斌:这一制度值得探索。2016年,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猥亵儿童案件过程中,就向区教育局和全区241所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出包括从业禁止在内的检察建议,反响强烈,成效良好。

目前,福建检察机关也正在探索完善从业禁止制度,当然要真正将该制度落到实处,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教育、人事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

对于整个行业而言,除了从业禁止制度,严格行业准入机制,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培养、筛选、考核、监督力度,加强对安全监控的硬件支持,建立并畅通对侵害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渠道也都是非常重要的。

“厘清虐童事件各方责任,避免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

记者: 在法律上,如何认定虐童各责任方的行为? 

董斌:虐童刑事责任方面一是罪名的认定,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在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除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外,也要注意从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的角度进行评估,在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心理伤害的层面,使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监护方或其他监护人如有故意帮助隐匿证据、逃避处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或包庇罪等其他罪名。

三是监管单位如果有在资质审批过程中收受好处或审核重大疏忽,可能构成受贿或渎职等其他犯罪。

另外,民事责任方面,在监护单位受托时间内,所监护的未成年人发生被侵害事件,监护单位负有相应责任,如能证实监管部门在审批、监管上存在疏漏,且与犯罪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记者:性侵案件在维权时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董斌:性侵类案件维权时还应注意:一是特别从重情节的证据要注意固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几类特殊身份主体及特殊场所相关证据要注意固定并予以体现。

二是要警惕信息传播对儿童造成的二次伤害,在类似案件中对相关被害人隐私往往保护不够周全,需要严密保护相关信息。

三是要及时进行心理介入,童年挫折往往会导致未成年人性格发育出现重大隐患,需要及时进行心理介入。

四是要注意构建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加强对监护人的指导,让其不将性侵视为被害人耻辱很有必要,另要观察被害人身处的学校环境是否会导致其心理创伤难以修复,如存在此类危险,应在征询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及时用转学等方式予以化解。

记者:具体而言,如何才能避免在办案中对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造成“二次伤害”? 

董斌:办理侵害儿童犯罪案件,既要注重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有力指控犯罪,又要依法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项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在办案中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并且尽可能救助被害人,恢复其身心健康。

比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儿童案件中推行“一站式取证”机制,引导公安机关一次完成对被害人的询问、身体检查、生物样本提取等取证工作,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及时实施司法救助、身体康复、心理疏导、经济帮扶等综合救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充分发挥专业心理咨询师的作用,同时结合司法社工共同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阴影,帮助其回归正常生活。

“检察机关可适时引入公益诉讼,化学阉割不可取”

记者:有观点建议,在虐童案件中,当家长举证能力受限,检察机关在指控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您怎么看? 

董斌:公益诉讼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的重点创新领域,目前这项工作主要集中在生态领域,对环境保护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目前公益诉讼从制度构建到实践操作都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瓶颈,待条件时机成熟,可尝试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引入公益诉讼。特别是针对当事人起诉有困难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以支持起诉或公益诉讼的方式帮助维权。

记者: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您有何建议?

董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以前的《民法通则》所没有的,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不过,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多是刑事案件,抛开刑事责任单纯行使民事权利恐怕是不现实的,在事实认定及举证方面也将存在诸多困难,建议未成年性侵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案件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记者:性侵犯罪给未成年受害人带去了极大的心理创伤,需要及时进行精神抚慰和心理疏导。在刑事被害救助工作上,还需要做哪些工作?

董斌:被害人的救助是全方位的系统工程,办案机关以及心理咨询师、司法社工的力量还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拓宽经济救助渠道,除了司法救助金外,可寻求与慈善团体、爱心企业等合作,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严格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强化部门沟通协调,为因案件失学、失业的未成年被害人解决入学、就业等困难。

此外,还应当坚持长期的宣传教育,塑造关爱而不是歧视性侵被害人的社会氛围。

记者:在韩国,对性侵儿童的初犯和再犯实施化学阉割、电子脚镣、随时监控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举措是否值得借鉴?

董斌:说到韩国,需要注意的是该国已经废除死刑,而我国对于强奸罪最高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刑法对于性侵儿童犯罪的处罚比韩国更为严厉,而且我们还规定了累犯从重制度。

对于再犯,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也应当从重处罚,不构成累犯的,在量刑时通常也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然,未来立法中参考毒品再犯制度专门规定性侵儿童再犯从重也不无可能。

对于化学阉割,我认为这是一种变相肉刑,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而且对于减少暴力犯罪是否具有积极作用也存在疑问,不宜提倡,对于罪大恶极的性侵犯罪人,我们可以用死刑、无期徒刑永远消灭其犯罪可能。而电子脚镣等监控手段,我国在缓刑社区矫正等领域也已经开始尝试,但我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监控设备只能适用于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群,不应扩大到刑满释放人员,否则将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记者林平实习生金韵怡)

[责任编辑:魏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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