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2010年5月9日,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蒙冤入狱11年的赵作海无罪释放。
为汲取错案教训,2010年,河南高院将赵作海无罪释放的5月9日确定为"错案警示日"。五年来,在每年的这一天举办不同主题的警示教育活动,通过持续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创新,催育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先进司法理念成为法官的基本遵循,推出错案责任终身追责、去犯罪犯标签等重大司法改革举措,不少己成为国家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重要参考,在全国政法机关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
2012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起草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通过建立"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促使法官小心谨慎行使手中的司法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
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就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加强防止和纠正错案机制建设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2013年 4月25日,平顶山中院因证据不足判决被关押12年的李怀亮无罪,当庭释放。这是全国法院自贯彻新刑诉法以来作出的第一例涉及重大杀人案件的无罪判决,学者认为,该案是一例 "疑罪从无"的典型刑事判决,贯彻落实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原则。
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署名文章《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文章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2013年5月,河南高院召开"加强良性互动促进司法公正"律师座谈会,随后河南高院联合司法厅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意见》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律师的权利,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创新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机制,有利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2013年7月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法官和律师都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力量,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在工作中相互独立、彼此尊重、共同担当起推动法治进步的重任。
2013年12月,河南省高院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庭审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试行意见》,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被告人不穿囚服,不剃光头,不使用戒具,不设囚笼,并提供记录用纸笔,全面尊重和保障人权。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
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纷纷聚焦河南法院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去犯罪化标签"的举措,张立勇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提出,保障刑事被告人权益,不仅在于"不穿囚衣",清理无形的标签还有很多事要做。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都要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明 标准为指引。
许多公正司法裁判的范例,经媒体报道后,深刻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对司法产生更多的认同感。
媒体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民众的关注。作为党领导的媒体,必须首先体现党的意志,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政法机关的权威。同时,媒体也必须回应社会的关切,否则就失去了影响力和公信力。
在庭审的证据审查功能中,有两件防范冤错 案件的"利器"——"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判决",只要法院敢于善于使用这两件利器,冤错案件就不可能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举证责任的明确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确立具有进步意义。
要让刑事误判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应赋予那些被生效裁判确定有罪者必要的权利,明确刑事误判的认定标准,改变"以自我纠错为中心"的刑事再审体制。
"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含义应是"以合议庭的当庭审判"为中心。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判者有其责、判者负其责的审判独立原则。
被告人不是庭审的客体,而是诉讼主体,被告人和公诉人在法律上平等,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代理人,同样享有与控方平等的法律等位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