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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多措施加强知名商标品牌保护 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来源:凤凰网河南综合

1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全省法院加强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情况。

1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全省法院加强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通报了全省法院加强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的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司晓森通报了2019年全省法院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八件典型案例

史小红介绍,全省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不断加强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力度,助推河南省知名品牌企业不断提升自主商标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影响力,促进河南省由产品大省向商标品牌大省、由河南制造向河南创造转变, 不断优化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为河南省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强的司法保障。

河南法院审理的商标品牌纠纷案件有知名商标品牌纠纷案件数量多,侵害知名商标品牌纠纷的范围广、面积大,河南省知名商标品牌维权案件增幅明显,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审理难度增大等主要特点。为此,全省法院:

积极履行审判职责,依法受理商标品牌纠纷

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品牌建设,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全省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审判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每一起商标品牌纠纷案件,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发展。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实施严格商标品牌保护

不断加大知名商标品牌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有效维护商标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侵权行为,打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

加大民事审判保护力度,全面维护商标品牌权利人合法权益。坚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判决侵权人赔足权利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成本,逐步提高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超出法定限额判赔,让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

发挥刑事审判威慑作用,严惩侵犯商标品牌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扎实开展“双打”行动,审结侵犯商标品牌刑事犯罪案件654件,有力震慑侵犯商标品牌犯罪行为。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依法监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等标准向司法标准看齐,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化和法治化。

加强商标品牌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商标品牌纠纷系列、关联案件多,这些案件分布范围广、波及面宽,各地法院对事实认定、责任划分、赔偿金额认识不一、处理各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意见(试行)》等文件,要求全省法院切实加强对在先生效裁判的学习,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判决前进行类案检索,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针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保持全省裁判尺度统一。

加强与行政机关横向协作,凝聚商标品牌保护合力。注重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征求意见等形式,就商标品牌保护问题进行磋商协作。

提升司法审判服务大局能力,推进创新驱动发展

全省法院围绕高质量发展大局,积极主动为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提供司法服务。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通过案件审理,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创新,有效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支持知名企业主动运用知识产权手段参与市场竞争,善于运用知识产权手段巩固特色优势产业。不断提升为企业创新驱动保驾护航的服务水平。全省法院主动走访企业,倾听创业者声音,了解企业司法保护需求,实地调研新动态、新模式、新技术,交流企业商标品牌保护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商标品牌司法保护新课题。并加强对商标品牌保护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运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重大案件、司法改革成效和典型人物进行深入报道。

附:八起典型案例

一、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系列侵害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421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等〕

案情摘要: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是我省在国内知名的肉制品企业,1999年12月29日“双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培育,“双汇”品牌已经在中国食品行业拥有了较高的声誉。其研制开发出多款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北京、广东等23个省区市,深受社会公众的喜爱,同时也有多款产品被模仿。双汇公司以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双汇公司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为由诉至法院,形成多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汇公司的商标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双汇公司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过法院的认真审理,判令山东XX公司在8起系列案件中停止商标侵权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赔偿双汇公司共计1180万元。经过法院的耐心调解,促成双汇公司与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共28起案件达成调解,顺利化解该系列案件。

典型意义:本系列案是涉及知名企业商标保护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典型案例,案情复杂、涉及面广、争议内容多,并且兼具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多重难题。该系列案件的及时处理,体现了落实中央严格保护政策精神,依法保护了我省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厘清了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边界,对于促进知名品牌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增强社会大众的品牌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二、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XX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杜康酒是我国历史文化名酒,被称为中国酒界鼻祖、白酒之源。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号商标专用权人,但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洛阳杜康公司以白水杜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水杜康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构成商标侵权,且涉及的“酒类”侵权商品销量大,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

典型意义:法院判决厘清“杜康”商标权的权属,既保护了杜康酒这一我国历史文化名酒的现代传承,也为“杜康”品牌进一步发扬品牌价值提供了法律支撑。“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案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保护历史名酒的文化传承,也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充分展示了司法对加强历史文化品牌保护的决心。

三、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朱XX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生产的“冰熊”牌冰柜品牌诞生于1986年,是中国较早的冷柜品牌,在国内市场拥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朱XX于2016年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后发现冰熊公司生产的冰柜使用了“卡通熊”图案,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停止使用“卡通熊”图案。二审法院查明,虽然“冰熊冰柜”上使用的图案与朱XX“卡通熊”作品构成高度近似,但冰熊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视频、《2015年度冰熊产品展销合同》等系列证据,证明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在朱XX取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了“卡通熊”图案。省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冰熊”品牌创立至今已有30余年历史,冰熊公司将“卡通熊”图案用于冰柜等制冷设备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客观上指向了该商品的来源。本案系保护我省知名品牌的在先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在著作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要对作品登记权人抢先将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遏制。本案判决的作出在肯定知名品牌企业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促进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健康发展、遏制恶意诉讼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XX教育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拖)是国家“一五”时期156个重点建设项目之一,中国第一台拖拉机、第一台压路机和第一台军用越野汽车的诞生地。其拥有的“东方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外洛阳一拖还拥有“一拖”、“YTO”等多个注册商标。洛阳XX教育中心系2006年改制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国一拖以洛阳XX教育中心近年来一直在其名称、网站、学校大门、招生简章上突出使用“中国一拖”、“一拖”、“YTO”等字样进行宣传,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洛阳XX教育中心停止使用“一拖”、“YTO”商标和“一拖”字样,并赔偿中国一拖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中国一拖作为建国初成立的知名企业,其“东方红”、“一拖”等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成立法人单位时,申请成立人应当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本案作为认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学校名称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将知名企业品牌保护没有局限于同一类商品,拓宽了对知名企业品牌保护的范围,对遏制“搭便车”、“傍名牌”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同时对知名企业遇到“搭便车”和“傍名牌”行为时,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示范作用。

五、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与新乡XX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知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是全国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曾位列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信息产业100强。其拥有的“新飞”商标在全国家电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新飞公司与新乡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新飞”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双方因商标商标许可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在新乡中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新乡XX电器有限公司向新飞公司支付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50万元品牌授权费。

典型意义:“新飞”品牌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中国最早的一批制冷设备品牌在消费者群体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系对“新飞”这一知名商标使用权纠纷处理的典型案件。法院在对商标实际授权、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分析、评判的基础上组织商标所有人和商标实际使用人达成和解,解决了双方关于“新飞”商标持续四年的纠纷,有助于促进“新飞”这一具有历史影响力的品牌再次实现市场价值,推动了“新飞”品牌持续健康发展。

六、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以下简称宇通客车),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制造企业,是国内客车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其注册商标“宇通”作为“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客车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2月宇通公司与上海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软件公司)签订《宇通客车官方商城建设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XX软件公司返还宇通公司合同费用130000元并支付284000元违约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知名企业网站建设保护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近年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与各传统产业进行跨界深度融合,“宇通”品牌作为客车领域的著名品牌采用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手段,改造原有产品及研发生产方式,对于改变企业原有经营模式,优化企业产业链布局具有重要价值。本案判决的作出对于保护知名企业拓宽服务领域,推动知名企业由传统单一业务平台向网络平台生态拓展,降低企业管理成本,提高资源使用和配置效率具有典型意义。

七、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4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是在我省的线缆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其于2007年注册的“郑星”商标在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3日,赵XX在郑州市航海路五金市场其经营的店铺内,向栗XX销售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郑星”牌电缆,销售金额共计6725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典型意义:“郑星”牌系电缆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赵XX明知其购进的系假冒产品仍大量对外销售,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此案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分子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知名商标品牌的保护和对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八、洛阳新农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XX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428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26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洛阳XX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经“新农村Xinnongcun”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洛阳新农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许可,通过使用标注有“新农林”、“新农村”字样的豆芽周转筐的方式销售豆芽菜。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孟津县工商局)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对XX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XX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其所使用的豆芽周转筐一部分是其自行制作的标注有“新农林”字样的周转筐,其形状、颜色、字体与洛阳新农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新农村”周转筐近似,一部分是通过回收取得的“新农村”的周转筐,很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孟津县工商局据此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侵权及处理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其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起到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产品的品牌保护是我省品牌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闫绘 王伟)

[责任编辑: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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